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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19号

许志诉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志,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619号原告许志,女,195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一阳,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许志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