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334号原告张学才,男。原告刘维会,女。原告张云香,女,。原告张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太,男。委托代理人曹中意,男,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与被告林新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林新太的委托代理人曹中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张建友驾驶冀J×××××、冀JH4**挂号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遇被告林新太驾驶的津G×××××号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左转弯,张建友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翻车,车上所载的集装箱掉落后与被告林新太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建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新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389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清障货物吊装费5800元、二次吊装费3000元、运输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新太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配件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施救费发票、清障货物吊装费发票、吊装费(后续吊装费及运输费)发票、天津金辛泰吊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各项损失。
被告林新太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登记在林梅金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新太驾驶,其向林梅金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新太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过高不认可;维修费发票和配件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施救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张建友驾驶冀J×××××、冀JH4**挂号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遇林新太驾驶的津G×××××号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左转弯,张建友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翻车,车上所载的集装箱掉落后与林新太车的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建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新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J×××××、冀JH4**挂号系死者张建友所有,挂靠在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9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39389元。事故现场冀J×××××、冀JH4**挂号产生吊箱费5800元。津G×××××号车登记在林梅金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新太驾驶,其向林梅金借用的该车辆,被告林新太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配件明细、施救费发票、清障货物吊装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新太承担3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389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清障货物吊装费58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吊装费3000元、运输费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天津金辛泰吊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中加盖的是单位发票专业章,单位发票专业章无对外证明效力,且原告未能提供产生二次吊装费的合理性证据,并未能提供运输费合法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清障货物吊装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林新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车辆损失37389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清障货物吊装费5800元,共计47189元的30%即14157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林新太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