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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16号

张惠英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张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惠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48。

上诉人张惠英因诉惠阳区平潭镇镇张新村委会二村五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惠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提起多项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的规定,只能不受理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对于全案不予受理没有依据。对于村民资格,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已经提出由法院审理确认,第三项也是独立的请求,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属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委会二村五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责任田1.6亩;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至2015年的集体分红款1140元(每年约3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张惠英要求确认其属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张新村委会二村五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分配责任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丽蕴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旭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