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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736号

李森与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森,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李森,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师慧英(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女,汉族,无业,住古交市。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水源路新王朝酒店南侧。负责人郝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群,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森诉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及委托代理人师慧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森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山西省古交市”辅国.凤凰城”3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6.22平方米,单价3020元/平方米,总价4113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期向被告交付房款390815元:2013年7月20日240000元、2013年9月27日89107元、2013年12月6日61708元,交付的房款已占总价款的95%,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是,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届至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交涉无果。2015年1月原告与刘胜平、安银花、周永爱等购房户一起正式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被告至起诉前未予答复。另据原告了解,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已经将本该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出卖于他人并已在相关部门备案,请法院核实。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不仅迟延交付房屋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交房,而且将已售原告的房屋再售于第三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说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约定的意愿,原告签订《物业认购协议》的目的已经根本不可能实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房款309815元及利息49581.48元,并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当于已购房屋一倍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认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房款390815元及利息49581.4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辩称,针对原、被告在履行《物业认购协议》过程中,基于原告退房的申请,被告已同意退还房款,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是解除状态。基于双方协商解除,被告同意返还原款,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迟于交房是由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认购协议》一份。2、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6日交款票据3份证明共付款390815元。3、关于原告已付凤凰城3号楼1单元602室房款本息计算的方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物业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物业认购协议》上出售方是分公司盖的章,但票据上盖的章是总公司的章,应明确本次案件中的主体资格。合同的真正的履行方是总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不合适。被告在交房日期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因为政府规划的原因,由于变电站规划的改变,影响到被告按时交房。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从申请人可看出,原、被告关于退房,有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提供退房申请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我认为分公司跟这个总公司就是一家的。对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不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手印也不是我的,退房申请上的意思表示不是我的意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古交市房产交易监理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将房屋售于他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森与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物业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古交市”辅国.凤凰城”3号楼1单元6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6.22平方米,单价3020元每平方米,总价总额4113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期向被告交付房款390815元:2013年7月20日240000元、2013年9月27日89107元、2013年12月6日61708元,交付的房款已占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届至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认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房款390815元及利息49581.4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古交市辅国凤凰苑小区3号楼6层02号房已另售于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森与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签订的《物业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该房屋已经另售于他人,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业认购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房款390815元。被告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原告房屋是政府的原因,该行为并不属不可抗力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58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815元的请求,该违约损失要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森与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物业认购协议》。

二、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90815元。

三、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4958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081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2元,由原告李森负担4206元,由被告山西辅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负担7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威

审 判 员  张贵平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夏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