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820号
申请执行人:赵得权,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赵克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赵得权依据(2015)彭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赵克义在彭阳县水务局工程款40000元,后查明被执行人赵克义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彭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天军
审 判 员 王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蓓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