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朱美宣,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系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景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华,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朱美宣与被告梅景生、卢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宣及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梅景生委托代理人赵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油费4076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原告承建武宁县三贤公路一标段土石方工程,该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了套取更多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梅景生约定,被告梅景生在武宁县三贤公路工程所指定的加油车加油,并由被告梅景生的司机卢华在加油出库单签字才认可,被告梅景生才支付该油费给原告。至于梅景生所加油的油费,三贤公路项目部将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两被告陆续加油共计407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油费,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梅景生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约定去武宁县三贤公路项目部处加油支付油费给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与答辩人约定了答辩人为原告开挖机,油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另支付油费给原告;2、答辩人并未在出库单签字认可,至于被告卢华在出库单签字答辩人不知情。被告卢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出库单及送货单2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407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梅景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且2014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上被告卢华的签字与其它签名不一致,对该张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并未只有被告卢华的签字,且原告不经营柴油,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购油费的事实。被告卢华庭后质证,认为2014年8月30日那张不是被告卢华所签,对其它出库单及送货单签名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除2014年8月30日送货单其它送货单及出库单,被告卢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4年8月30日送货单其它送货单及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8月30日送货单因被告笔记与其它送货单及出库单的笔记不一致,且被告卢华不予认可,本院对2014年8月30日送货单不予认定。被告梅景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华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被告梅景生口头约定,被告梅景生提供挖机为原告在万福豪庭工地上开挖地基。双方协议达成后,被告梅景生聘请被告卢华为挖机司机为原告挖地基。因武宁县三贤公路一标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用三贤公路的油车加油,所产生的油费抵扣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梅景生的挖机所加的油均由武宁县三贤公路的一标段的油车送至指定的工地加油,由挖机司机卢华在出库单或送货单上签字,再由原告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拖欠被告梅景生工程款,被告梅景生将原告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梅景生达成了(2015)武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现案件已移送执行。后原告与三贤公路一标段油罐车结算,被告卢华签字的送货单及出库单一共21张,油费共计40760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梅景生已口头约定,被告梅景生为他人做工地所需柴油均由武宁县三贤公路一标段的油车去加油,所产生的油费抵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梅景生应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卢华所签的21张送货单及出库单均为两被告为他人工地开挖机所产生的油费,理应支付油费给原告。后双方对该笔油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1张加油出库单及送货单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份,而被告梅景生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为原告在万福豪庭工地开挖机,挖机型号为225#,双方约定每小时120元,油费由原告负责。因油罐车系武宁县三贤公路一标段专用油罐车,故原告找被告梅景生将其挖机在三贤公路开工几日,油罐车才能给被告梅景生的挖机加油。因此,被告梅景生的挖机在万福豪庭工地上所加的油的出库单及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武宁县三贤公路一标段。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建武宁县万福豪庭工程需要,与被告梅景生口头约定由被告梅景生提供挖机为原告挖地基,油费由原告自负,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760元油费,该油费产生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而此段时间恰好是被告梅景生聘请被告卢华为原告万福豪庭工地开挖机时间,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梅景生、卢华在该期间除了原告工地之外还为他人工地开挖机,且加了武宁县三贤公路一标段油罐车的油外,则应认定原告所诉油费应是万福豪庭工地所产生的油费,依双方约定,该油费应由原告自负,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湘代
审判员 李如意代
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