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83号罪犯雷西靖,曾用名雷明锋,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7日作出(2000)百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西靖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雷西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3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5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桂刑执字第7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雷西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柳市中刑执字第63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西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69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西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05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西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2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西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至2017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雷西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雷西靖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西靖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35.2分;获2013年度、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雷西靖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西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西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六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明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代理
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