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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23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王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1.8mg/100ml。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且其醉酒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的,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