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青岛福信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忠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福信来钢材城201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炎,经理。被告周乃炎。被告李江生。
原告青岛福信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周乃炎、李江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福信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周乃炎、李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福信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一停止经营,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一无力清偿,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替被告一偿还贷款本息7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二、三作为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300000元。
二、被告周乃炎、李江生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付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周乃炎、李江生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因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经营恶化,银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替其共计偿还借款本息730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由被告周乃炎、李江生于2010年11月17日出资设立,由被告周乃炎出资3000000元持股60%、被告李江生出资2000000元持股40%。被告周乃炎、李江生于2010年11月17日投入验资款后,于次日将验资款全部转账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转账支票、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730000元,原告有向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乃炎、李江生作为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投入验资款后又转出,系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周乃炎、李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福信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0元。
二、被告周乃炎在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江生在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青岛闽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徐聚华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