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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88号

余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88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苗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一男孩,但夫妻之间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4)泉民一初字第00337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仍未返回,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和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泉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被告苗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甲。近几年,由于双方各自的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份,被告苗某某不顾家庭和孩子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并到其娘家去找,但一直见不到被告。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余某甲,本院以(2014)泉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缓和,一直仍在分居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余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泉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并生育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投,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在2012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之间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余某甲因被告外出,现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被告出现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苗某某暂不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升

审 判 员  王福俊

人民陪审员  王振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