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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异3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36号案外人于廷芬,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新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御街**号。负责人钟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都西部汽车城综合服务大楼*层。法定代表人胡先成,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都西部汽车城综合服务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吴祖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简称建行金河支行)与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公司)、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廷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廷芬异议称:2008年5月4日,于廷芬经申请执行人建行金河支行同意与金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创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北××号房屋。合同签订后,于廷芬已付清房款并实际使用,故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08年5月4日,于廷芬与金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创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北××号房屋(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为127986.00元。合同签订当日,金创公司向于廷芬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于廷芬购房款127986.00元。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本院就建行金河支行诉金宇公司、金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分别作出(2005)成民初字第877号、(2005)成民初字第878号、(2005)成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据此立案执行。2011年,本院分别裁定终结前述三份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成执恢字第91-8、92-8、93-8号民事裁定,查封金创公司位于成都市××北××楼(面积388.47平方米,成房监证字第0524102号)、三楼(面积2473.46平方米,成房监证字第0524076号)、十七楼(面积100平方米,他权71746范围、成房监证字第0524072号)、五楼(面积197.05平方米,他权71747范围、成房监证字第0524103号)、四楼(面积2473.46平方米,成房监证字第0524104号)、五楼(面积1965.56平方米,他权54423范围、成房监证字第0524103号)、七楼(面积462.38平方米,他权54424范围、成房监证字第0524082号)等房屋。案外人于廷芬所提异议的房屋包含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廷芬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创公司名下,该争议房屋系商业用房,案外人于廷芬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故对案外人于廷芬请求对前述争议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廷芬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