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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307号

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邹平县人,邹平县第十二届政协委员,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虎山,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宝华、李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忻州中院”)应辛集市源益油脂饲料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款207万元或相当价值财产),裁定查封了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玉米淀粉750吨,被告人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以忻州中院查封的750吨玉米淀粉属其所有提出异议,被忻州中院驳回。2014年2月间,在未经忻州中院同意的情况下,安凯公司的财务总监刘某在请示刘某某后,擅自将查封的玉米粉720吨出售。忻州中院于2014年4月29日对安凯公司做出处罚决定书,罚款20万元并责令安凯公司将出售的720吨玉米淀粉所得款汇入中院指定帐户。安凯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被维持。忻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安凯公司履行处罚决定书。安凯公司未履行,忻州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5月至7月间,他人分四次替安凯公司汇入忻州中院账户2110835.5元。2015年8月25日,安凯公司用汇入忻州中院的款,代红鑫公司履行了本案所涉的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孙宝华、李虎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刘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2.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与辛集源益油脂饲料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安凯公司已用汇入中院的钱款代红鑫公司清偿了欠款,益源公司为刘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3.刘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及申请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

二、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的问题,1.现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淀粉属于安凯公司,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安凯公司将被查封的玉米淀粉变卖,主观上是担心玉米淀粉变质,不存在主观恶意,安凯公司的错误在于没有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擅自变卖被查封的玉米淀粉,主观恶意不深。综上,请求法院给予刘某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忻州中院”)根据辛集市源益油脂饲料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下达(2013)忻中立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玉米淀粉750吨。2013年11月5日,以被告人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向忻州中院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3日,忻州中院下达(2013)忻中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凯公司的异议申请。2014年2月份,未经忻州中院同意,安凯公司财务总监刘某请示刘某某后,将被查封的玉米淀粉720吨予以出售。得知情况后,忻州中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忻中商罚字第31号处罚决定书,对安凯公司罚款200000元并限定安凯公司在15日内将出售720吨玉米淀粉的款项汇入忻州中院指定帐户。安凯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104年9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民复字第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忻州中院的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1日,忻州中院作出(2014)忻中法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安凯公司履行处罚决定书,安凯公司拒不履行。2014年11月27日,忻州中院将本案移送忻州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忻州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5年5月22日、6月9日,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分两笔汇入忻州中院账户1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7月6日,刘某某亲属李某某分两笔汇入忻州中院账户1110835.5元,合计2110835.5元。2015年8月25日,辛集市源益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与安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安凯公司用此2110835.5元代红鑫公司支付了辛集市源益油脂饲料有限公司2057559.50元欠款。2015年8月26日,辛集市源益油脂饲料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后刘某某向忻州中院缴纳罚款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忻州中院案件移送函、忻州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忻州中院民事案件材料、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罚没收据、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刘某、周志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变卖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履行法律责任,使涉案的民事判决顺利执行,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孙宝华、李虎山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徐晋源

审判员  高慧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