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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民终14号

关于王云飞与利越汽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云飞,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君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云飞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云飞投资承包经营客运车辆,隶属于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汽运公司)。双方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公司对营运车辆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云飞的起诉。王云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案系当事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王云飞依据其与利越汽运公司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该起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该起诉归人民法院主管。王云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云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