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君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云飞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云飞投资承包经营客运车辆,隶属于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汽运公司)。双方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公司对营运车辆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云飞的起诉。王云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案系当事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王云飞依据其与利越汽运公司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该起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该起诉归人民法院主管。王云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云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