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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135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35号罪犯李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06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1年04月13日起至2024年04月12日止)。2014年08月22日,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532号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05月1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机工岗位上,认真学习缝纫技术,爱护保养设备,改造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某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晓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