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20-1号原告李小琴(曾用名李桂琴),女,回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丁梅兰,女,回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1972年8月15日出生,灵武市胖哈哈专业养殖合作社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作周,男,回族,个体,1966年1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锋,男,回族,个体,1972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琴与被告白建栋、丁梅兰、马作周、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梅兰、马作周、杨锋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琴撤回对被告丁梅兰、马作周、杨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在(2016)宁0181民初220号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玉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