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223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再婚,2003年9月13日,双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原告哥哥熊某甲、嫂子齐某乙位于江西二化新区(该房为单位集资房,以下简称410房)。2006年3月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410房、电视机、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床归被告,江西二化老区16栋2楼1号房屋归被告居住。由于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在一起,2007年12月11日,双方仍以被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哥哥嫂子协助办理410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410房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案经法院判决,410房已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江西二化下发文件拆除410房,并置换成现在居住的白竹路二化小区××栋××月单元201号房(以下简称201房)。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气愤之下将被告赶出了家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410房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未果,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410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410房已被拆除,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1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因被告已经取得了用于置换的410房的所有权,根据江西二化的相关规定,置换前的房屋归谁所有置换后的房屋就归谁所有,所以置换后的210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向江西二化申请接受了210房,并支付了超出410房面积的房屋差价,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03年9月13日,双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原告哥哥熊某甲、嫂子齐某乙的410房(该房为单位集资房),房屋买卖成交之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410房、电视机、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床归被告,一套五类房给被告居住。由于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在一起,2007年12月11日,双方仍以被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哥哥、嫂子协助被告办理410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案经法院判决并通过强制执行已将410房产权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2008年江西二化下发拆迁文件,410房属于拆迁之列。依照拆迁文件规定,原、被告以拆房换房方式取得了现在居住的201号。2014年4月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2014年5月410房被依法拆除。因双方就410房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同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410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410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诉争的410房已在2014年5月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原告要求确认410房归其所有以及责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原告一审的全部诉请。原告根据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认为以410房置换的210房应归其所有。因双方就210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2008)渝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因双方的同居行为导致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取得410房的实际所有权,被告也未得到1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使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被告有关410房的确权之诉因410房的灭失,二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该案经二审终结。现原告再次以灭失的410房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主张210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诉请。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秋尔
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
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