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王君艳,居民。被告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徐东大街209号电力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毛怀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徐东大街197号。法定代表人尹正民,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君艳诉被告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远双、张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艳诉称,2001年2月,被告龙源公司聘请原告担任恩施分公司财务经理兼业���经理,因恩施分公司刚成立,龙源公司的启动资金没有到位,原告发动所有员工为公司集资,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原告本人也带头从各种渠道为公司融资,利息与其他人同等,按月息两分计算。恩施分公司刚走上正轨,被告龙源公司冻结了恩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业务往来,并注销了恩施分公司,所有员工免职,原告也失去了相应职务,被告龙源公司也没有给员工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融资的借据真实有效,资金全部用在了电力公司的差旅费用及业务开支。原告去公司索要欠款,公司领导告知需要公安机关的无罪证明,原告返回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说还在调查,一直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加十五年利息378000元(按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加一年工资60000元,合计54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君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9月8日借条原件,证明:原告给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恩施分公司)借款105000元。证据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证据三、本院(2010)恩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龙源恩施分公司到处借钱。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工资超过法定期限,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二、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原告制造的虚假诉讼。1、龙源公司从未向职工进行集资,原告对于借贷原因的陈述是虚假的。(1)原告就其借贷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龙源公司系注册资本400万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借贷的必要和可能。2、原告没有对外借贷的经济能力。(1)原告诉称其当时只是普通员工,在当时社会经济状况下,不具备出借十余万元的经济能力;(2)原告陈述其因所诉款项来源等被有关机关调查。据了解,该案系原告要求原恩施分公司债务人将公司的应收货款支付给其个人而引起的,其事后将上述款项转给公司,案件才未进一步侦查。原告应当就借款项支付方式、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3、本案唯一证据即借条系伪造。(1)原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张国华陈述,其与原告在2001年内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要求下不得已而签署借条,实际原告没有向恩施分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和意思表示;(2)借条“月息两分”系原告于2015年自行添加。龙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关键证据系伪造,可通过鉴定予以查明。为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系伪造,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涉及金额达483000元,请求在查明借条真实性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01年2月,2001年5月恩施分公司被注销,其当年即要求龙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而至起诉时,该债权已超过十四年。但是,原告未提交其自2001年起主张债权的任何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等的规定,原告诉称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龙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借条虽系张国华书写,但是实际没有借贷关系;利息部分系原告2015年自行添加。被告龙源公司补充说明:“这个是当时挪用的公司货款再返还给公司账户,返还时原告要求张国华出具借条,当时双方是夫妻。”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辩称,同意龙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湖北省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所诉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无关。龙源公司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债务仍应由其独立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北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龙源公司系注册资本400万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借款的必要;龙源公司并未注销,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按两分计息”系伪造(原告承认系其在起诉时添加)。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资金来源与张国华无关;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如果龙源公司倒闭了,我肯定找湖北省电力公司要钱”;被告龙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龙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恩施分公司)系被告龙源公司设立,其负责人为张国华。2001年9月8日,张国华经手向原告王君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恩施分公司借到王君艳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元)。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恩施分公司(加盖印章)经手人:张国华2001.9.8号”。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君艳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0日,张国华出具《关于王君艳借条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1、当时省龙源公司恩施分公司出具借条属实。2、借条上涉及金额不属于王君艳本人所有。3、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是王君艳本人添加的。”原告王君艳承认借条中“按两分计息”系其起诉时自行添加的事实。被告表示“起诉后才知道有(借款)这个事情,但是原告既然说从2001年就开始催讨,那��们认为相关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君艳给被告龙源公司所设龙源恩施分公司借款105000元,有龙源恩施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龙源公司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君艳未提供向借款人催讨借款的证据,被告亦表示“起诉后才知道有这个事情”,应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王君艳与龙源恩施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龙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王君艳亦���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其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王君艳起诉即视为催告被告龙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龙源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王君艳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君艳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君艳���款10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王君艳负担1780元,被告湖北龙源电力技术开发公司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