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谢成光,农民。原告谢振能,农民。被告谢孟元,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成光、谢振能与被告谢孟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谢孟元下落不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现居住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下发了公告费催缴通知书,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谢成光、谢振能仍未缴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公告费属于广义诉讼费用范畴,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有权决定由谁负担,对不交纳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谢成光、谢振能负担。
审 判 长 谢 裕
审 判 员 杨 耿
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国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