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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991号

叶晓源与游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晓源,游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叶晓源,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游晓东,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赣县。

原告叶晓源与被告游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源及被告游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晓源诉称:2014年1月20日,游永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4000元/月计算。被告游晓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形式。借条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游永贵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然而,游永贵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仅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游永贵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游晓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7月21日按4000元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游晓东辩称:游永贵向原告叶晓源借款20万元、约定按4000元/月计付利息及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追加游永贵为本案的被告。只有当游永贵无法偿还该笔借款时,原告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游永贵以开家具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晓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4000元/月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游晓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游永贵出具借条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游永贵交付了该笔借款。游永贵向原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原告的身份证、游永贵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游永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游晓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应当在游永贵无法偿还借款时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游永贵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游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晓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游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立文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家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