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号原告彭某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在株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26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在2015年1月14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7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3.证人彭甲某(系原告姐姐)、陈某某(系原告舅妈)、陈甲某(系原告同事)、陈乙某(系原告同事)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属于分居状态,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事实;4.原告XXXX手机号码从2015年8月至12月的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此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过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以及与被告联系甚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出庭质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被告姨妈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26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21日、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期分别外出务工,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前本院与被告刘某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因在外地不能赶回来参加庭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矛盾逐渐加深,影响了夫妻关系感情,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邓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珊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