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周跃进。委托代理人孙国余(特别授权),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相洪。
原告周跃进诉被告徐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进诉称,被告徐相洪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0月10日和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即书写借条两张,约定用期一个月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被告徐相洪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相洪向原告周跃进借款,当扣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192000元,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用于生意周转,特向周耀进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万元)用期一个月逾期按银行息10倍偿还今借人:徐相洪2013.10.10”。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相洪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耀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万元)在15日归还今借人:徐相洪2013年10月11日”。借款出借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相洪向原告周跃进借款,虽然借条记载的总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陈述当扣8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392000元,该借款被告徐相洪依法应当偿还。虽然借条中的“周耀进”与原告“周跃进”在文字上有出入,但读音类似,况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周耀进”与原告“周跃进”系同一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跃进借款3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跃进负担146元,由被告徐相洪负担71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
人民陪审员 肖美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席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