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龙飞。委托代理人赵凤阳。被告陈建东。被告于佳。被告李富年。被告张秀英。被告李云波。被告宋立琴。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龙飞、赵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佳、陈建东、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建东、李富年、李云波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云波从我行借款250000元。被告宋立琴、张秀英、于佳分别出具了共同债务人声明和同意担保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李云波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波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云波、宋立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549.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陈建东、宋立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东与被告于佳系夫妻,被告李富年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被告李云波与被告宋立琴系夫妻。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富年、李云波、陈建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富年、李云波、陈建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范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宋立琴出具了共同债务人声明,被告张秀英、于佳分别出具了同意担保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李云波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549.42元(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的罚息及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财产共有人声明六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东、李富年、李云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宋立琴出具的共同债务人声明,被告张秀英、于佳出具的同意担保声明合法有效。
被告李云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立琴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云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富年、张秀英、陈建东、于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云波、宋立琴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波、宋立琴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6549.42元及此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富年、张秀英、陈建东、于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富年、张秀英、陈建东、于佳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波、宋立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财产保全费1853元,合计7151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萍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崔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