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刑终13号

陈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晓在陆良县城,先后向彭某3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次46颗、向彭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次15颗、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次12颗。2015年7月7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晓时从其钱夹内查获小麻3袋26颗,净重2.4克,在其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内查获小麻1袋14颗,净重1.3克。经鉴定,送检2015-640-1至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晓无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陈晓钱夹里及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被告人陈晓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小麻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以原判将在其车里查到的1.3克毒品认定是其贩卖的毒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协助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涉案中吸毒人员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其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中,应当扣除其吸食的毒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经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晓于2015年4至7月期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彭某3、彭某2、何某以及2015年7月7日民警抓获陈晓时从其身上钱夹内和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7克的事实,有经过审理查证属实的搜查及扣押材料,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查获毒品入库清单,陈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陈晓与彭某3、彭某2、何某联系交易毒品的通话清单,证人彭某3、彭某2、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陈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另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号码开户资料查询情况、陈晓前科判决,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多次贩毒行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晓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针对陈晓的三点上诉理由,陈晓属于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在其人身或相关场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并不予扣减,但考虑其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原判已经作了评价,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彭某3、彭某2、何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晓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们,他们是电话联系向陈晓购买毒品,在与陈晓会面交易时被抓获的,同时卷中没有此三人犯罪被处罚的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述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完备,判项表述不准确,供犯罪使用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财物未作处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小麻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犯罪使用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卜强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崔新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沛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