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839号原告白秀丽,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县,现住沁阳县,系受害人熊明华之妻。原告熊大宇,男,汉族,1994年9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熊明华之长子。原告熊大勇,男,汉族,1997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熊明华之次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凤林,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林晓,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杨英,女,1982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七里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5711358-4。负责人陈德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秀丽、熊大宇、熊大勇诉被告周凤林、乔林晓、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周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乔林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告龙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2时23分许,被告周凤林驾驶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7KM+400M路段时侧翻,造成乘车人熊明华从驾驶室副驾驶座上跳车受伤、道路防护栏、标牌、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熊明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凤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乔林晓,挂靠单位为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凤林、乔林晓、龙腾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凤林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在法律规定之内由法院核对事实后对其合理部分由车辆的投保单位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替代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车辆的单位和所有人承担;2、乘车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跳车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跳车造成受伤、死亡,其对造成死亡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周凤林是被雇佣的司机,对于保险公司责任以外的责任,应当由车辆的单位和所有人承担,周凤林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乔林晓辩称:1、熊明华所乘事故车辆因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熊明华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跳车自救。熊明华在从车上跳出跌落受较大外力作用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车辆而言是在车外不是在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熊明华不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熊明华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肇事司机周凤林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取保,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死者熊明华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龙腾货运公司辩称:1、赞同被告周凤林、乔林晓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乔林晓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我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车辆无收益,仅存在名义车主身份,因此不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跳车受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相关的笔录、录像均可证实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事实也无异议;2、原告所诉求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核查,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两个座位),限额为10万,对本案中受害人作为乘车人跳车受伤、死亡的情况,此险种可用于对原告方的赔偿,我公司可从该险种中承担5万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依据相关规定与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白秀丽、熊大宇、熊大勇、熊明华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系死者直系亲属,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泌阳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熊明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凤林承担全部责任;第3组是2006年4月20日集资房协议书一份、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和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河南新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证明一份,证明熊明华生前在泌阳县城镇有固定住所,本人投资有公司,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第4组是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白秀丽的住院病历一份、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秀丽患有××、高血压二级、××,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熊明华的被扶养人;原告熊大勇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应当赔偿抚养费;第5组是交通、食宿费用票据,证明交通住宿费用损失3428元。被告乔林晓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熊明华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熊明华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第3组集资房协议书有异议,不真实,存在虚假,因协议书上的房址不存在,交房时间是2006年元月13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小区名称与公章矛盾;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泌阳县铜山小区购壹号楼肆层贰单元东户不是熊明华购买,该房经常居住人是王红,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是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程序;河南新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章程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4组证据,白秀丽的病历与本案无关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白秀丽无其它生活来源;熊大宇和熊大勇均已成年,均不属于被扶养人;对第5组交通住宿费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食宿费不是赔偿项目。被告周凤林、龙腾货运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死亡原因是跳车受伤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该事故认定和公安的证据可以说明当时受害人跳车后与车辆没有接触,不属保险所认定的第三者,对第2组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集资协议书和公安出具的相关证明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园林公司的证据应当由工商机关出具股东的相关证明而不是由公司出具;对第4组证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白秀丽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病历确定,而是应由相关部门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白秀丽为被扶养人,对熊大宇、熊大勇上学的事实无异议,二人已年满18岁,无论是否上学都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对待;对第5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餐费等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计算。被告周凤林、龙腾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乔林晓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明华从驾驶室副驾驶座上跳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第2组是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17)鉴通字(2015)06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制动器状况不良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第3组是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17)鉴通字(2015)06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熊明华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第4组是2015年9月28日宾客结账汇总单、2015年9月26日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9月29日垫付丧葬费20000元的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2317.81元;第5组是2015年9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乔林晓垫付红薯、菜的赔偿款共计4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中扣除;第6组是铜山小区通知一份、2015年12月13日电费通知单一份,证明铜山小区1号楼4层2单元东户的户主是王红,不是熊明华;第7组是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熊明华跳车时车门碰到了熊明华的头部。三原告对被告乔林晓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熊明华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车外,系车外第三者;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车辆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乔林晓和周凤林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熊明华系在车外受外力死亡,属于第三者;对第4组有异议,宾客结算单不是发票,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的住宿费;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9月29日支付丧葬费20000元无异议;对第5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赔偿过其他受害人,且赔偿与否与原告无关,不能从赔偿款中扣除;对第6组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来源,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对第7组证人证言应以张某当庭陈述为准,熊明华是在与车体碰撞后触地死亡,应认定为第三者;熊明华职业为煤炭运输,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周凤林、龙腾货运公司对被告乔林晓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乔林晓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乔林晓提供的1-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我方已经提前参与过本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况,车前方有摄像头清楚的拍到事故发生的情况,死者跳车后车辆与其没有任何接触,交警队的各种检测没有任何与车辆接触的相关证据,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而应按车上人员险在限额内赔偿。张某的证言是虚假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影像资料记载不符,不应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熊明华不属于保险所确定的第三者;第2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熊明华属于车上人员,应适用此条款进行赔偿;第3组是公安机关对周凤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凤林明确说明当时跳车的情况,熊明华是跳车着地后死亡而没有与车辆有任何触碰。三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认定熊明华为第三者,并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付;对第3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周凤林与乔林晓的雇佣关系,还能证明熊明华以煤炭运输为业,收入来源在城镇。被告周凤林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的笔录不一定符合现场事实,应要求你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跳车后的外力没有描述清楚,请法庭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被告乔林晓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按保险条款第三条作为第三者进行赔偿;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证人张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笔录有异议,系复印件,被询问人也在庭,应以法庭的询问意见为准。本院认证情况:三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秀丽和熊大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交通费、餐费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林晓提供的第4组宾客结账汇总单不是正式发票,且三原告未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三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林晓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系保险合同条款,其他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询问笔录与周凤林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时23分许,被告周凤林驾驶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7KM+400M路段时侧翻,乘车人熊明华从驾驶室副驾驶座上跳车受伤,道路防护栏、标牌、树木及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周凤林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被告周凤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熊明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982.81元。另查明:1、熊明华生前系河南新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自2006年起在泌阳县××办事处××小区××单元东户居住;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3、被告周凤林系被告乔林晓雇佣的司机,乔林晓系豫R×××××重型货车所有权人,该车登记在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4、被告乔林晓已支付三原告217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熊明华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生前系河南新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且在市区购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抢救费982.81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1213.81元。三原告主张白秀丽和熊大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熊明华事故发生前系豫R×××××重型货车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超速即将侧翻,熊明华为了避险选择跳车造成受伤,其受伤时已身处车外,故应视为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周凤林驾驶的豫R×××××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周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541213.81元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00000元,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林晓垫付的21700元,三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秀丽、熊大宇、熊大勇541213.81元(被告乔林晓垫付的21700元应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白秀丽、熊大宇、熊大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白秀丽、熊大宇、熊大勇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