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人之(曾用名苟鹏),男,生于1985年4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巴州区。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兴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鑫建设公司)、国盛基业集团巴中有限公司(国盛基业巴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之委托代理人蒲毅、苟人之;被告鸿鑫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敬校之委托代理人陈景鸽;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熊之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兴公司诉称,被告鸿鑫建设公司给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修建“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小商品交易市场”,从2012年6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5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796269元未付。其次,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为承建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的中国巴中西部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5年1月18日双方结算,下欠原告货款368437元未付。以上共计欠款81647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原告所供货物用于了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建设工程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应支付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工程款。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有义务从下欠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据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鸿鑫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164706元及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至按月息2%计算利息);2、由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代为从应付被告鸿鑫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

被告鸿鑫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与我们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诉讼主体;2、本案应追加唐友明或唐友明的继承人来承担责任;3、原告无法证明800多万元的货用于本案涉案的工程中,且唐兵书立的欠条中还载明了因原告商砼的质量出现的问题,造成了一部分费用因由原告赔偿;4、原告主张应付的利息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没有业务往来,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我们优先支付没有法律根据;3、欠条是否用于小商品市场的工地,书写者是否真实不知道;4、我们与唐友明的工程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国盛基业巴中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鸿鑫建设承建国盛基业公司开发的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工程。曾鸿家系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鸿鑫建设公司成立了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国际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项目部、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小商品批发中心项目部。2012年9月16日、2013年4月6日,唐友明与被告鸿鑫建设公司签订了《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岗位及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唐友明承以承包制的形式,承建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一标段工程及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小商品批发中心工程。系该二项工程项目岗位责任人,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鸿鑫建设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等。同时,唐友明向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书立了承诺书,承诺:保质保期保安全的完成施工任务,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等费用……等。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1日,原告(乙方)九兴公司与名为(甲方)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名为浙江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商贸城小商品市场及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结算付款方式(现款现货、分批次付款);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并对商品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地点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二份合同分别加盖了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巴中建材交易中心项目部(1)、鸿鑫建设公司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巴中建材交易中心项目部(2)的公章和原告九兴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唐友明及曾鸿家在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工地(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材交易中心)陆续提供混凝土。该工地有收货人杨青平、彭忠贵、王明全、王啸宇、张纯富等人在收货单上签字。期间,唐友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3日唐友明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西部商贸城建材市场一标欠款余额368437.1元,小商品市场欠款6663245.48元,宇众傲城欠款475305.57元,柳津国际欠款7469667.88元,共计欠款14976656.03元,我本人特向贵公司承诺:在2014年元月12日前还款200万元,元月20日前还款300万元,余款在春节后半年之内付清所有欠款”。嗣后,原告又给被告小商品市场建设工地供应了部分混凝土。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唐红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唐红并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1月18日唐兵给原告书立欠条二张,载明:“今欠到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7796269元大写柒佰柒拾玖万陆千贰佰陆拾玖元整。注,此商砼用于鸿鑫建设集团承建的中国巴中西部商贸城小商品市场项目部,因此商砼的质量问题造成地上层商砼上浮,所造成的费用,将按实际费用进行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赔偿”。及“今欠到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68437元大写叁拾陆万捌千肆佰叁拾柒元整。注:此商砼用于鸿鑫建设集团承建的中国西部建材城项目”。之后,原告向被告鸿鑫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果。同时查明,2014年1月24日,由唐纬、唐友明向鸿鑫建设公司书立了建材装饰交易中心工程结算证明。载明,本人承建的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一期建材装饰交易中心工程款于2014年元月24日按合同决算总额已全部结清,欠鸿鑫建设集团管理费未付。建材中心还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均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系本人解决处理。2014年11月8日,唐兵、唐友明给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唐兵自愿承诺在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小商品交易中心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出现工人上诉、闹事等经济法律责任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全权由项目负责人唐友明、唐兵负责处理。另查明,唐兵、唐纬系唐友明之子。唐友明于2015年7月7日患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条、承诺、对账单、收货单、收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有被告提供的项目岗位及经济协议书、承诺书、结算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1日,原告九兴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名为浙江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曾鸿家、唐友明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鑫建设公司虽未在二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二份合同均加盖了“鸿鑫建设公司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巴中建材交易中心项目部(1)”、“鸿鑫建设公司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巴中建材交易中心项目部(2)”的印章,该项目部系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内设的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同时,项目负责人曾鸿家、承包人唐友明亦签字认可,其行为亦是代表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由此,应认定签订合同需方主体为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鸿鑫建设公司承担。承包人唐友明与被告鸿鑫建设公司签订的《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岗位及经济责任协议书》及唐友明向被告书立的承诺,约定,唐友明以承包制的形式承建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一标段工程及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小商品批发中心工程,系该二项工程项目岗位责任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鸿鑫建设公司无关等。对其内部双方产生效力,但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鸿鑫建设公司辩称唐友明承包该工程后,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唐友明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工地及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小商品批发中心工地供应了相应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有该工地收货人杨青(清)平、彭忠贵、王明全、王啸宇、张纯富等人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有会计唐红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有唐友民、唐玮、唐兵出具的承诺、证明、欠条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将混凝土供给被告承建的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交易中心工地及中国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小商品批发中心工地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鸿鑫建设公司辩称该混凝土未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11月18日,唐友明在患病期间,其子唐纬、唐兵代表唐友明给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出具了“建材装饰交易中心工程结算证明”及“承诺书”,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唐兵、唐纬受唐友明委托处理其承包工程中的相关事情。2015年1月18日唐兵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代表唐友明,且该欠款数额与唐友明的还款计划中的部分数据、及结算单上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796269+368437=8164706元的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鸿鑫建设公司提出唐兵书立的欠条中,还载明了因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费用应予赔偿。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应予扣减的证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被告国盛基业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而原告九兴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公司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国盛基业公司承担从应给付鸿鑫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未付货款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诉讼中,原告主张未付货款要求以支付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无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鸿鑫建设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鸿鑫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及其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货款8164706元及利息(以本金81647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息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巴中市九兴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00元,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爱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