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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2209-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余应良、李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余应良,李桂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20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应良。被执行人李桂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应良、李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余应良、李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7357.9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30674.05元,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余应良、李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1563元。

三、如被告余应良、李桂玉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余应良、李桂玉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115号10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4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2元,保全费人民币38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96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201元,由被告余应良、李桂玉负担人民币14761元。因被执行人余应良、李桂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3699.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余应良、李桂玉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115号1003室的房地产,后拍得价款人民币98万元,计收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344元、评估费人民币6900元,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人民币654961元、参与分配得款人民币53320元。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除上述已处分完毕的财产,被执行人余应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本案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42599.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执行裁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分完毕的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超

审 判 员  牛军

代理

审判员  殷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