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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故民二初字第1174号

崔建强与梁金顺、张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建强,梁金顺,张春宏,王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故民二初字第1174号

原告:崔建强,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金顺,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张春宏(系被告梁金顺之妻),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晓东(又名王官程),男,32岁,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原告崔建强与被告梁金顺、张春宏、王晓东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顺、张春宏、王晓东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强诉称:被告梁金顺以做生意为名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催要未偿还借款,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梁金顺、张春宏、王晓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实际履行及责任承担?围绕上述问题,原告崔建强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崔建强现金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伍万元拿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冀T×××××,如一个月还不清将此车归崔建强所有,借款人,梁金顺,担保人,王晓东,2014年12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梁金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王晓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经核对该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金顺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崔建强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梁金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梁金顺、张春宏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金顺、张春宏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晓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金顺向原告崔建强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用,被告张春宏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晓东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金顺、张春宏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建强借款50000元。被告王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梁金顺、张春宏、王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章红

审判员  袁庆芝

审判员  张丙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