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申字第2751号

戴珠成与刘瑞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瑞强,戴珠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7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瑞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珠成。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瑞强因与被申请人戴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瑞强申请再审称,一、戴珠成出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刘瑞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庭审时,证人马某和彭某出庭作证,证实飞杨油漆有质量问题,并已通知了戴珠成,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两位证人虽系刘瑞强的职工,但两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刘瑞强也提供了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刘瑞强偿还戴珠成油漆款33万元证据不足。1.戴珠成提供的三张支款凭证(合计18万余元)不是刘瑞强出具的,刘瑞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正定县雅尔美家具厂”,而支款凭证上的单位是“雅美尔家具厂”。戴珠成提供的厂门口和广告宣传牌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错误。2.戴珠成另主张14万余元的支款凭证己由刘瑞强收回,戴珠成只提供了录音证据,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会计并非刘瑞强的代理人和授权人,其无权代表刘瑞强发表任何意见,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刘瑞强主张戴珠成出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虽然戴珠成提交的三张支款凭证系雅美尔家具厂出具,但其同时提供了刘瑞强经营的厂门口和广告宣传牌的照片,用以证明雅美尔家具厂和雅尔美家具厂系同一厂家,刘瑞强已经认可在支款凭证上签名的范婷是其工作人员,故其关于该支款凭证不是其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支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瑞强经营的家具厂会计在录音中承认收取了戴珠成14万余元的欠条并认可共欠戴珠成33万余元,原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证据结合支款凭证,判令刘瑞强支付戴珠成所欠油漆款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刘瑞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瑞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郭宝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