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56号罪犯李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4月08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刑初字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09年03月20日起至2019年03月19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03月19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监区训练员改造岗位上,对工作认真、踏实肯干、受到监区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获得“积极”二十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家属主动代其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某余刑全减;准予对罪犯李某剥夺政治权利减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榆平
代理
审判员 尚 二 平
代理
审判员 窦 筱 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