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8民初76-1号原告高阳县田源纺织站,地址:高阳县水利局对面。负责人张海龙。被告马川,现已死亡。
原告高阳县田源纺织站与被告马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本案时,马川已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本案被告马川已于诉讼前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行终止,不再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阳县田源纺织站对被告马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铁良
审 判 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伟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