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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71号

朱培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培文,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培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培文因与被害人沈某就出租车争抢客源问题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培文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的鼻子,致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培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培文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4、徐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的病历资料;吴公物鉴(法)字[2015]11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朱培文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朱培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培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培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培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培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培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婷玉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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