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樊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被告李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居民。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蒲城县丁香小镇小区A-1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5年,第一年的租金为28000元,随后年租金随行就市。每年6月1日前交付租金。2015年5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时,被告一直不见原告,也不交付房租。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交还所占房屋;判令被告结清使用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暖气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房屋的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某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系薛凡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薛凡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3、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薛凡系母子关系。4、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房屋的水费、物业费的情况。5、证人薛凡的当庭证言,证明薛凡委托原告出租房屋的事实。6、证人魏新林、薛忠明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第一年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找不见人,不交付第二年房租的事实。经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物业费票据,能够证明租赁房屋的物业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水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水费产生的具体时间,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儿子薛凡所有的位于蒲城县丁香小镇A-11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第一年租金为28000元,随后年份随行就市,每年6月1日前交付次年房租;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28000元,原告将房屋于2014年7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约定被告承租期间承担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第二年租金时,经多方联系未找到被告。另查,2015年7月至9月,被告李某租赁房屋的物业费共计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后仍实际占有原告的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金参照第一年的2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暖气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租赁房屋于2015年7月至9月的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卫生费、水电费、暖气费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蒲城县丁香小镇A-11的租赁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樊某某。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的逾期房租(按年租金2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物业费540元。
五、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