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25号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亭达批发行,住所地深圳市布吉路布吉农产品批发市场D座第215号,组织机构代码L2516699—0。代表人徐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佳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明坤,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荣路108号鹏翔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319572895。法定代表人李娜。
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亭达批发行与被告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下同)22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亭达批发行于2015年8月28日从被告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一张号码为3080953094893987的支票,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付款行名称招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票面金额为22700元,收款人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亭达批发行,出票人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亭达批发行到银行进账,中国农业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涉案支票已记载了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的签章,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并退票,原告向出票人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亭达批发行227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亭达批发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被告深圳市博航亿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