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监字第8号
原审
原告:曲峰,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大安市。
原审
被告:大安市芦苇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洪亮,男,1972年9月25日生,职员,住大安市锦华街。
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曲峰诉原审被告大安市芦苇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在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审被告已经更名,执行阶段无法变更主体,经院长交办,进行立案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时,曲峰诉称,2013年,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分三次在我处借款共计71万元,用于办公。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一年,到期后,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只偿还我本金8万元,剩余款及利息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起诉,要求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大安市芦苇管理局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单位总计借了71万元,还了8万元,尚欠本金63万元。我单位没钱还,借款协议上约定用房子给。原审认为,曲峰将款借给大安市芦苇管理局有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付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安市芦苇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曲峰借款630000.00元,利息390100.00元,合计1020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00.00元,减半收取6950.00元,由被告大安市芦苇管理局负担。经审查查明,2004年,大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实行政企分开,新组建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大安市芦苇公司和大安市苇草机械厂,大安市芦苇公司和大安市苇草机械厂分别为事业单位和企业,隶属于大安市芦苇管理局。2006年,大安市政府机构改革,大安市芦苇管理局更名为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由市政府管理改为由市林业局管理。2015年,大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更名为大安市牛心套保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同时加挂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的牌子。
本院认为,2006年大安市芦苇管理局更名为大安市芦苇管理总站之后,再没有出现大安市芦苇管理局这个单位。曲峰称在2013年与大安市芦苇管理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起诉到法院,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立案和审理时均未发现该情况,是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2016年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郭亚东
审判员 王立秋
审判员 郁洪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汇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