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委托代理人张俊胜。委托代理人刘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有。委托代理人张俊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文力,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荣、刘金有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胜、刘童,上诉人刘金有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胜,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力、杨博炜,被上诉人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玉庭生于1909年2月21日,于1937年和姜玉花结婚,两人婚后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斌、次子刘金有、三子刘金保、四子刘金生、五子刘金成、长女刘金荣、次女刘金华和三女刘金富。1955年9月,刘玉庭从原南京房地产公司承租了位于南京市黄土山、丘号均为004050的两块土地,公有土地租用证分别为五挹字62号和五挹字00084号。1974年,刘玉庭、姜玉花夫妇建房88.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黄土山3巷15号。1984年刘玉庭之子刘斌出资在原址新建房屋15平方米。1989年5月9日,刘玉庭去世,未立遗嘱。2005年12月28日,刘斌拟定协议书一份,载明“原产权证上1984年建的15平方普通式住宅为长子刘斌自建归刘斌所有”等内容,包括刘金荣、刘金有、刘斌在内的8个子女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10月16日,姜玉花去世,未立遗嘱。2005年11月18日,刘斌另拟定协议书一份,载明“1984年长子刘斌自己出资所建房屋15平方米归长子刘斌所有”等内容,除刘金有、刘金生外其余子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刘金华、刘金富、刘斌、刘金保、刘金成5人以刘金荣、刘金有、刘金生3人为被告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有效的民事诉讼。2009年2月27日,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下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8月3日,刘斌委托黄伟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登记委托书、申请人与受托人身份证明、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9)下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有土地租用证两份等材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3日收件后,并于2009年8月20日指派专人进行地籍调查,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地籍审核意见,认定“该宗地确权合理,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各项调查成果符合国家《规程》和市《细则》要求”,并注明“需公告”。2009年9月16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下关区黄土山三巷15号刘斌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告称各土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告结果有异议,请于2009年10月9日前,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咨询或者申请复查,逾期未提出异议,公告之权利产生法律效力,并予以登记注册,并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表。2009年10月29日,南京市政府为刘斌颁发宁下国用(2009)第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面积为116平方米,坐落于原下关区黄土山3巷1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斌。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胜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信访,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其提出的“鼓楼区黄土山3巷15号,15平方米房产能批116平方米土地证吗”进行了信访回复。2014年12月5日,刘金荣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刘斌等7人为第三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京市黄土山3巷15号的土地行政登记违法,后经释明,于2015年3月10日撤回对该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刘金荣、刘金有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刘斌所建15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黄土山3巷15号,该地块原系刘斌及刘金荣、刘金有的父亲承租,现南京市政府将该地块登记至刘斌名下,则存在侵犯包括刘金荣、刘金有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刘斌主张刘金荣、刘金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刘金荣、刘金有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关于刘金荣、刘金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南京市政府虽于2009年9月在其官网公告了涉案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但考虑到南京市政府仅在其官网进行公告以及刘金荣、刘金有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并不能得出刘金荣、刘金有在当时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的两年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且南京市政府及刘斌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刘金荣、刘金有于2014年知晓后即针对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南京市政府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市政府有权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刘斌委托案外人黄伟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南京市鼓楼区黄土山3巷15号进行土地登记,同时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公有土地租用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指派专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结合地籍调查情况与上述材料,认定涉案土地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并在其官网上公告了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表。其后,南京市政府根据上述情况,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并就南京市鼓楼区黄土山3巷15号向刘斌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金荣、刘金有提出,刘斌的房屋面积仅15平方米、不应当将涉案116平方米的土地均登记在其名下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刘斌系涉案土地上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且独自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已经形成了自然院落,南京市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涉案土地登记给刘斌并无不当,刘金荣、刘金有提出登记的土地面积不能大于房屋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金荣、刘金有要求撤销南京市政府颁发的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金荣、刘金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金荣、刘金有上诉称:1、南京市政府为刘斌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刘金荣、刘金有的合法权益,刘金荣、刘金有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刘金荣、刘金有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涉案土地四至不清,南京市政府现场调查时,系由刘斌的女婿黄伟指界不符合法律规定。4、刘斌并非涉案土地唯一使用权人,其通过欺骗的手段领取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答辩称,刘斌委托黄伟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公有土地租用证》等材料。南京市政府审查后向刘斌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斌陈述称:1、南京市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为其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土地初始登记,未侵犯包括刘金荣、刘金有在内的其他七个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利,对刘金荣、刘金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刘金荣、刘金有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刘金荣、刘金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南京市政府向刘斌颁发的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4、2014年10月30日,刘斌已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刘金荣、刘金有请求撤销的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已不存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刘斌于2005年11月18日另拟定协议书错误。关于各方当事人所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斌提供的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下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斌于2008年11月18日另拟定协议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斌于2005年11月18日另拟定协议书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金荣、刘金有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刘斌所建15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黄土山3巷15号,该地块原系刘斌、刘金荣、刘金有的父亲承租,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就刘斌所建15平方米房屋所占的土地为刘斌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有可能侵犯上诉人刘金荣、刘金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赋予刘金荣、刘金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刘斌主张刘金荣、刘金有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刘金荣、刘金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京市政府于2009年10月29日为刘斌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金荣、刘金有当时并不知晓。刘金荣、刘金有于2014年知晓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五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刘斌对涉案土地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涉案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下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公有土地租用证等材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并审查上述材料后,指派专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认定涉案土地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并在其官网上公告了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表。南京市政府根据上述情况,经审查核实,为刘斌颁发08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刘金荣、刘金有主张涉案土地地籍调查时,未通知其指界的问题,刘斌系涉案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占土地已形成自然院落,该房屋所占土地与刘金荣、刘金有等人继承的88.9平方米房屋所占土地之间有公共巷道,两宗土地并不接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无需通知刘金荣、刘金有指界,故刘金荣、刘金有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金荣、刘金有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刘金荣、刘金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金荣、刘金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