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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字321号

原告李风河与被告陈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风河,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李 风 河 与 被 告 陈 军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字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风河。

被告(反诉原告):陈军。

原告李风河与被告陈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军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风河及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反诉原告)陈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河诉称:2015年9月29日6时许,在乌兰塔拉乡舍字井信号塔下面,因陈军的羊群围在路中央,不让原告的羊过去,双方发生争吵,陈军用木棒打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入前郭县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判令陈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914.44元,误工费784.96元,护理费992.6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以上合计9978.04元。陈军辩称:没有殴打李风河,同时自己被李风河殴打,并提出反诉,要求李风河赔偿其医疗费1961.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8.12元,合计2159.87元。针对陈军提出的反诉,李风河辩称:没有殴打陈军,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6时许,在乌兰塔拉乡力嘎村舍字井屯信号塔下面,李风河、陈军二人因赶羊群过路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双方均受伤。李风河受伤后入前郭县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914.44元。陈军受伤后亦入前郭县住院治疗,诊断为“鼻挫伤”,住院治疗1天(三级护理),花医疗费1961.75元。2015年10月26日前郭县公安局因此事将陈军、李风河均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李风河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陈军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李风河、陈军因赶羊群过路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双方均受伤,其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利,故其二人均应对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陈军、李风河对此事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李风河承担50%、陈军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李风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14.44元(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784.96元(8天X98.12元)、护理费992.64元(8天X124.0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X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86元,因陈军提出异议,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没有具体乘坐日期,故结合李风河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元,因其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风河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642.0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陈军应承担4321.02元(8642.04元X50%),余额由李风河自行承担。关于陈军反诉请求的医疗费1961.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8.12元,合计经济损失2159.8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李风河应承担1079.34元(2159.87元X50%),余额由陈军自行承担。关于李风河、陈军均辩称未殴打对方、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风河对陈军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陈军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并且加盖了所住医院的公章,故能够认定陈军此次住院的花销具体数额,李风河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风河赔偿款医疗费5914.44元、误工费784.96元、护理费992.6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经济损失8642.04元的50%,即4321.0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风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军赔偿款医疗费1961.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8.12元,合计经济损失2159.87元的50%,即1079.3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风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由李风河承担375元,陈军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丹

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

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