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树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蔺玉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林。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委托代理人由颖。
上诉人康树军、蔺玉香与被上诉人郭清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康树军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㈠2015年7月4日郭清林的女儿郭向娟与康树军的妻子蔺玉香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在谁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调解人的签字。如果双方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查明在公安机关的卷中是否有康树军授权其妻子蔺玉香参与调解的授权委托书。㈡郭清林是在康树军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到你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在郭清林没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况下,你院仍以2015年7月4日的调解协议为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康树军明确表示不认可蔺玉香代替其签字的调解协议,你院应当依据案件的事实,客观全面的审查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常淑英
审 判 员 张 甫
代理
审判员 薛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