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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80号

金飞与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飞,杨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金飞。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忠。

原告金飞与被告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飞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建忠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起,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吴群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合计697500元(分别为2012年3月29日汇款10万元、2012年4月6日汇款32500元、2012年9月21日汇款20万元、2012年9月25日汇款265000元、2012年11月26日汇款10万元),因被告归还过原告5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银行出具的汇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飞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张红丽

代理

审判员  毛才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