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谭祖国,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永林,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重庆市开县,原告谭祖国诉被告袁永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把赣州J5返迁房项目工程包工给原告,2014年7月份,原告又再承包被告在信丰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的包工工程。2015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尚欠原告赣州J5返迁房项目工程款肆拾捌万伍仟元。经多次催问,被告都没有支付,而其他民工一直在催问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肆拾捌万伍仟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被告袁永林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前将赣州J5返迁房项目部分工程包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谭祖国赣州J5返迁房项目砼组班工程款¥485000.00元(肆拾捌万伍仟元正)。今欠款人:袁永林”,被告在其签名上按了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且双方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永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谭祖国的工资款4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袁永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