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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9号

施某、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聋哑人),女,1981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晓晓、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翻译人庄灿,福鼎市特殊学校老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指定辩护人孙晓晓、被告人余某、翻译人庄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公交车上共实施盗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淡水桥站点搭乘开往经贸商城方向的闽J×××××号1路公交车。途经本市边贸商城附近时,被告人施某、余某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由余某掩护,施某伸手盗走林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夹一个。该被盗钱夹内有现金2500元,施某得款2300元,余某得款200元。2、同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余某至本市乐群超市站点搭乘开往市医院方向的闽J×××××号9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施某、余某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由余某掩护,施某伸手盗走许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0元,施某得款200元,余某得款3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示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林某、许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光盘及截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关于施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某、余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辩称:1、其参与第一节盗窃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仅为1400元,而非所指控的2500元;2、在第二节盗窃事实中盗窃的现金仅为100元,而非所指控的230元。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施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本案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施某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公交车上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金额共计2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淡水桥站点搭乘开往经贸商城方向车牌为闽J×××××的1路公交车,途经本市边贸商城附近时,被告人施某、余某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由余某掩护遮挡他人视线,施某贴近林某后,伸手盗走林某黑色背包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夹,盗得钱夹内现金2500元。随即,被告人施某、余某一同下车分赃,其中施某分得现金2300元,余某分得现金200元。2、同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余某至本市乐群超市站点搭乘开往市医院方向车牌为闽J×××××的9路公交车。行驶途中,被告人施某、余某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由余某掩护遮挡他人视线,施某贴近许某后,伸手盗走许某黄色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得钱包内现金230元。随即,被告人施某、余某一同下车分赃,其中施某得款200元,余某得款3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其从本市五里牌公交站点乘坐1路公交车往人民剧场方向。其返回家中后,发现黑色背包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夹被盗。钱夹内共有现金2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许,其从本市乐群超市公交站点乘坐9路车到原茂华中学公交站,其到站下车后发现放置于其黄色手提包内的黑色皮质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0多元。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施某、余某在案发现场情况及乘车路径。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29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施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5、残疾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听力残疾一级,评定意见为无听觉言语能力。6、福鼎市公安局关于施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具有立功表现。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余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余某涉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施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18时许,其伙同余某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由其盗得一女子放置于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的黑色钱包。随即,其二人在本市温州商城附近的公交站点下车分赃。不久,其又伙同余某在9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并由其盗得被害人许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小钱包,随即其二人下车进行分赃。10、被告人余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15时许,其与施某约定于同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肯德基门口碰面,一同搭乘公交车并伺机扒窃。18时许,其与施某从本市淡水桥站搭乘1路公交车,途经本市边贸商城附近时,由其站在施某身后掩护,施某从被害人林某背着的黑色双肩包中偷出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夹,内有现金2500元。随即二人下车分赃,由施某分给其现金200元。之后,其与施某在本市乐群超市站点搭乘9路公交车,由其站在施某身后帮忙掩护,施某从被害人许某背着的黄色挎包中偷出一个黑色小钱包,内有现金230元。随即二人下车分赃,由施某分给其现金30元,后各自离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关于本案所指控的两节盗窃犯罪中的数额问题。经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多次供述均承认第一节盗窃数额均为2500元,第二节盗窃数额均为230元,被告人余某供述前后稳定内容一致,与被害人林某、许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二被告人在本案第一节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500元,第二节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30元。故被告人施某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施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四、责令被告人施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怀亮

代理

审判员  郭益芳

代理

审判员  林笑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