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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217号

伍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伍某某,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生,新宁县人,经商,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在受被告诱骗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4月28日,被告单方面利用关系办理了与原告的结婚证。1998年5月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曾某甲。2004年6月3日,原、被告领养了女儿曾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家庭经济生活好转后,被告痴迷于赌博,前后输掉上百万元,并向外借了高利贷。同时,自2005年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更在外包养异性。2012年8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的恳求以及双方子女尚未成年,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却仍未悔改。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因被告拒不参加诉讼活动,原告再次撤回起诉。但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反而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激化了双方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决曾某甲、曾某乙随同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三、依照顾原告为无过错方的原则按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四、责令被告因其家暴行为给予原告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7年4月28日在新宁县马头桥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5月8日生育儿子曾某甲,于2004年6月3日领养女儿曾某乙。婚后,较长时期内,伍某某与曾某某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为建设家庭,共同努力,改善了家庭经济条件。经济条件改善后,双方生活理念发生改变,亦受外界物质因素的影响,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2014年5月,伍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曾某某离婚,曾某某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伍某某故撤回起诉。伍某某撤回起诉,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2015年3月10日,伍某某与曾某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扭打,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协议。2015年3月27日,伍某某与曾某某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某某对伍某某实施殴打,导致伍某某受伤,伍某某报警后,博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向曾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伍某某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007年以伍某某名义在广东惠阳市博罗县长宁镇购买的两个门面,博罗县规划局于2008年1月22日对该两个门面分别颁发编号为博规镇地字[2008]长0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博规镇地字[2008]长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26日以伍某某与曾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广东惠阳市博罗县长宁镇广汕路与原罗浮大道丁字路口东面面积为2345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上经营的华发水泥制品厂。有共同债务欠伍平的100000元借款,欠朱继强200000元借款,欠邓桐发11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博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博罗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调解笔录、庭审调查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有长达将近二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物质条件改善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沟通,妥善处理,而是激化矛盾,以暴力解决。2014年5月,伍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曾某某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解决夫妻矛盾不予重视。本次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伍某某与曾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伍某某与曾某某婚生儿子已年满17周岁,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4年领养的现年12周岁的女儿曾某乙一直随同伍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曾某乙宜随伍某某生活,由曾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因双方均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水平,酌定由曾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2015年3月27日,曾某某因家庭琐事对伍某某实施殴打,导致伍某某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曾某某亦受到博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故对伍某某要求曾某某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伍某某提出与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由其与曾某某协商处理,该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养女曾某乙随同原告伍某某生活,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该款按年度支付,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淼

人民陪审员  李中章

代理

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