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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46号

周恒满与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恒满,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46号

原告:周恒满。

委托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春。

原告周恒满诉被告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满委托代理人贝赛、被告柳春于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恒满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15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恒满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月息壹万元,于每月1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1167.1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最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恒满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系用于返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出借的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柳春答辩称:被告虽然在借条上写了借款150000元,但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0000元,而且该100000元被告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柳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系用于返还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事后补写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增资等业务的报酬。对证据3,被告认为从中不能看出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所以被告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用于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150000元,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生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0000元且已全部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其转账的150000元系其为原告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增资等业务的报酬,而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该款系原告用于返还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其对该款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恒满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恒满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柳春已支付的10000元)。如被告柳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柳春负担。原告周恒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柳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