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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执民字第4195号

吴座华与沈锦堂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座华,沈锦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民字第4195号申请执行人吴座华。被执行人沈锦堂。吴座华与沈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锦堂归还吴座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84元,共计40884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沈锦堂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吴座华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锦堂已归还借款10000元并就余款与申请执行人吴座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湖长执民字第41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小涛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付小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卫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