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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5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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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副驾驶位置坐着刘某甲,从松原市去往扶余市得胜镇徐家店村,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骏乡刘航村东3.8km处时,追尾致由孙某甲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上,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刘某甲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到扶余市得胜镇小围子村榆树坨子屯,李某甲先到于某某家屋内,在西屋用剪刀撬开电脑桌的抽屉,被于某某发现,李某甲以找人走错屋为借口离开。后又驾驶轿车来到本村滕某甲家,滕某甲的儿子滕某乙和滕某乙的小外甥初某某发现李某甲有作案嫌疑之后,跑出去找人,李某甲在东屋电脑桌、西屋立柜翻东西,被���某乙找来的人发现后离开。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于某某、滕某甲、滕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崔某某、刘某乙、孙某乙、初某某、滕某丙、李某乙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尸检报告、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犯罪事实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银灰色捷达轿车,从松原市回扶余市得胜镇徐家店村,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骏乡刘航村东3.8km处时,追尾致由孙某甲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上,致轿车内乘人刘某甲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父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0000元,已给付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我开我家×××号捷达轿车拉着我对象刘某甲从松原回徐家店太平村,行至事故地点,对面驶来一辆小车,车灯非常亮,等我车与对面车辆会车后,突然发现我车前方有一辆四轮车,我就撞到四轮车上,等我醒来时在松原市中心医院。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6点钟,我驾驶四轮车沿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听见咣的一声,等我醒来时在南侧沟里,崔某某在我旁边躺着,我俩起来上公路一看,一辆捷达轿车撞我四轮车上,轿车内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受伤被送到医院,我又打电话报的警。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6点钟,我坐孙某甲的四轮车沿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走着走着,感觉忽悠一下,我就从四轮车上掉到南侧沟里,等我醒来时看见四轮车车头在南侧沟里,孙某甲在我旁边躺着,我俩起来后看见一辆捷达车追尾撞四轮车上,捷达车内一男一女受伤被送到医院,孙某甲又打的电话报的警。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9点多,我侄子打电话说我女儿刘某甲出车祸了,我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后,看见我女儿已经死亡,听我外孙子说李某甲开车拉着我女儿撞四轮车上了。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痕迹及肇事车辆撞击部位的情况。7、尸检报告、照片、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死于重度颅脑损伤。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四轮车驾驶员孙某甲进行酒���定量检测,均未检测出酒精。9、谅解书、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90000元,已给付250000元,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宽大处理。10、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办理了C1型驾驶证,未查询到孙某甲办理驾驶证的信息。1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吉J3U6**号捷达车的信息。12、接警单,证实2015年11月7日18时37分30秒,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7日18时54分,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挥中心转警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正在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刑事拘留。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孙某甲、崔某某、刘某乙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尸检报告、谅解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肇事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到扶余市得胜镇小围子村榆树坨子屯于某某家,用剪刀撬开西屋电脑桌的抽屉,被于某某发现后,李某甲以找人走错屋为借口离开。后又驾驶轿车来到本村滕某甲家,滕某甲儿子滕某乙和滕某乙小外甥初某某发现李某��有作案嫌疑后,跑出去找人,李某甲在东屋电脑桌、西屋立柜翻东西,被滕某乙找来的人发现后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开×××号银灰色捷达车到得胜镇小围子村榆树坨子屯东南方向一家,进到西屋看见靠东墙电脑桌有个抽屉锁着,觉得这个抽屉有贵重东西,就用电脑桌上的剪子把抽屉的锁撬开,把抽屉拽出来看有一沓钱,刚要把那沓钱拿出来,就看见北窗户那站着一个女的,没敢拿,又把抽屉推回去,我说打听刘某丙,那女的没好眼神看我,我就问她是不是怀疑我偷东西了,那个女的说没有,我说好好看看你家丢没丢东西,那个女的说没有。我从这家出来后往北走出200米,在西北方向起尖房子的一家,那家东屋有两个小孩在玩电脑,我进屋问他们有大人吗,高个小孩说他爸妈没在家。我没上厕所,直接到西屋,高个孩子出来问我干啥,我说找手纸,这个孩子说他给我找,还说去找他爷爷。我在西屋呆了两分钟,去东屋问高个孩子干啥去了,小个孩子说出去给我找找,屋里就剩下我自己,我打开电视下边的一个柜,拿出几件衣服也没翻到值钱的东西,又去西屋,撬开靠西墙的一个柜,把柜撬开后看见有两三个红色的小盒,也没有什么东西就又放回去。一个老头进院,问我干啥,我说打听刘某丙,老头说高个孩子说撬他家柜了,我当时就否认,还叫他看看到底丢没丢东西,老头看完后说没丢。我俩走到大门口,又过来一个老头,手里拿着菜刀,我说还要杀人呢,这个老头说以为进贼了,我叫他们看看到底丢没丢东西,他们说没事,问我是哪的,我说是徐家店的李某甲,我开车就走了。没有偷到东西,���有偷第二家一个小银斧子。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我听见西屋有关门的动静,趴窗户看见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剪刀正在撬门口小地柜的抽屉,我就问这个男的干啥,这个男的说找刘某丙,我把这个男的堵到门口,问这个男的拿剪子撬我家柜干啥,这个男的说看看丢没丢东西,我说没丢啥你快走吧。后来我和我老婆婆说了这事,我家在屯子南边东南角第一家,西屋靠东墙有个小柜,一直都有人住。那天滕某甲家也进贼了。3、被害人滕某乙陈述,证实一个人进东屋问我家大人呢,我说上地了,这个男的说要上厕所,就把东屋门关上,我听见西屋咣的一声,到西屋看见那个男的在柜旁边站着,柜上的锁头被拽下来,我问这个男的要干啥,这个男的说要找手纸,我说我出去给他找,我跑到爷爷和二��爷家,爷爷和二舅爷就到我家,看见那个男的在东屋炕上坐着,我爷进屋后就问这个男的偷没偷东西,这个男的说没偷,二舅爷问他叫啥名,他说徐家店的李某甲。我妈说没丢什么东西,后来发现被偷走一个小银斧子。4、被害人滕某甲陈述,证实我儿子打电话说来了一个男的,把我家西屋的抽屉锁头给拽开,南边柜上的锁头也被撬弯,说那人是徐家店的李某甲。当时没有发现丢东西,后来发现北边抽屉里的小银斧子丢了,值100元钱。我家在屯子最后一趟街,三间起尖的房子。东屋有张电脑桌和一台电视,西屋是客厅,靠西墙有几个柜子。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晚上,我儿媳妇于某某说下午有个男的拿剪子正在撬小柜抽屉,他把偷东西的这个男的堵在屋里,这个男的说他走错屋了,我儿媳妇说这个男的开一辆白色捷达车走的。6、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下午,我和小舅滕某乙在东屋打游戏,有个男的进屋问我小舅爸妈呢,我小舅说没在,那个男的说去厕所,随手把东屋门关上,我和小舅听见西屋有动静,我小舅就过去,我从门缝看见那个人在西屋站着,我小舅问那个男的不是上厕所了吗,那个男的说不知道手纸在哪里,我小舅说给他找去,就跑了。那个男的到东屋问小舅干啥去了,我说给他找找,就跑到大门外,躲到苞米堆缝里,看见他翻电视底下小柜,翻出一些衣服,没找到东西又放回去,又去西屋,拿出一些钥匙,开大柜的锁头,没打开,又去开旁边小柜锁头,打开后从抽屉里翻出两个红盒子,他把红盒子打开,没看见他拿什么东西。滕某乙的爷爷进院,那个男的把红盒子放回抽屉,我就和滕某乙爷爷进屋,滕某乙爷爷问那个男的叫啥名,那个男的说了一个名我没记住,滕某乙的爷爷又问那个男的来干啥,那个男的说找人,滕某乙爷爷就把这个人送出去,在门口碰见滕某乙舅爷,他俩回来检查一下说没丢什么东西。7、证人滕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孙子滕某乙到我家说有人在他家翻柜,我领我孙子到他家,看见西屋立柜旁边站着一个人,我问这个人叫啥名,他说是徐家店的李某甲,我问他来干啥,他说找刘鑫,还问我丢没丢东西,后来叫李某甲的这个人就往出走,李某乙就进院了,我和李某乙把李某甲送出去,看见李某甲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当时没发现丢什么东西,后来发现北边抽屉一个小银斧子丢了。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滕某乙到我家说他家进贼了,我跑到他家���口,看见滕某丙正和一个年轻男的往出走,我就问这个男的叫啥名,这个男的是徐家店的李某甲,他开一辆白色轿车走了。几天后,滕某甲说他家丢了一个小银斧子。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滕某乙、滕某丙、李某乙、于某某对作案行为人进行辨认,均辨认出作案行为人为4号照片的李某甲。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5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至派出所。11、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违法劣迹行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6年3月22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于某某、滕某甲、滕某乙陈述、证人孙某乙、初某某、滕某丙、李某乙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盗窃时间、地点、情节、过程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刘某甲父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父亲的谅解,又提供财产担保盗窃犯罪罚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其中取保候审10日已经顺延,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