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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37号

高×1与高×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高×1,高×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1,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兰柱(高×1之父),1951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女,2014年7月1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杨×(高×2之母),1978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高×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1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高×2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高×2的父母高×1、杨×于2013年9月29日结婚,高×2于2014年7月10日出生。婚后,高×1、杨×因性格不合、缺乏信任等原因,自2014年10月下旬分居至今,高×2一直跟着杨×生活,高×1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杨×上班,姥姥一人也很难看护高×2,需要找保姆照料。高×1名下还有一套位于西城区广安门远见名苑小区的一居室房屋,该房正在出租,每月有房租3600元,因此高×1有较高的收入,却拒绝支付高×2抚养费,要求高×1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高×2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高×1承担。高×1辩称:不同意高×2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我们租的房子2014年11月底到期,但是2015年4月份从航空院搬走,都是高×2的奶奶承担照顾儿媳和孩子的责任。我的房产是由孩子爷爷奶奶在住,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我与杨×发生冲突后开始分居,但是2015年5月前我们一直抚养孩子,我们买东西送过去,并不是杨×一个人在抚养,但是没有留证据。我跟杨×共同为清河房屋偿还贷款,每月4341元,杨×应负担2170.5元,但是我们协商由我负担全部房贷,抚养费由杨×代交,因此我替杨×支付的房贷2170.5元,就是女儿高×2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2要求高×1自2014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高×1主张自己已经尽到抚养义务,支付过抚养费,方式有:2015年4月前,为家庭购买生活用品,每月为家庭支出两千余元;其父母作为高×2的爷爷奶奶一直在杨×家居住并照顾高×2;高×1一直替杨×支付房贷。关于高×12015年4月前为家庭购买所需生活用品、承担了家庭全部生活开支一节,高×1提交了购买奶粉、玩具的购物小票合计827元。高×2认可高×1曾经购买过奶粉及玩具、纸尿裤,高×1自述为高×2购买奶粉、纸尿裤等支出总计四千元以上,故对于已支付的部分,酌情予以扣除。高×1主张每月为家庭生活支出两千余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高×1主张其父母一直在杨×家居住并照顾高×2一节,因高×1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不予采信。杨×认可高×1之母曾照顾高×2一个月,对此一并予以扣除。高×1主张2015年4月前家庭所有开支均来自于高×1及其父母,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高×1主张自己替杨×所支付的房贷,应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一节。首先,因杨×与高×1仍在婚姻存续期间,房产权属及房贷负担问题均未确定,且与抚养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并无证据材料显示杨×与高×1之间存在房贷折抵抚养费的约定或协议,故高×1以杨×应支付的房屋贷款作为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高×2之母杨×主张住房公积金也属于抚养费计算依据,因住房公积金系具有特定用途的政策性专项资金,支取受限,将其作为抚养费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高×2主张高×1将房产出租,租金也作为抚养费计算依据,因高×2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双方尚未离婚,故所支持的抚养费仅到判决之月止。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1给付高×2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含当月)的抚养费合计一万五千零八十八元。

二、驳回高×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高×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杨×分居时间是2015年4月底,故支付抚养费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高×2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高×1与杨×于2013年9月29日结婚,婚生女高×2于2014年7月10日出生,高×2目前随杨×一起生活。高×2之母杨×为证明分居的时间,提交了微信和短信记录截屏,高×1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分居时间不是2014年11月,而是2015年4月底。杨×还提交了空军小汤山接待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1,租用我单位百善镇下东廓村航博家属院1-103号楼居住,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实际居住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高×1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其母还在杨×家居住并照顾孩子。高×1为证明已经尽到抚养义务,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买奶粉、玩具的证明及信用卡支出明细。高×2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信用卡明细无法证明是给孩子花的钱。此外,高×1提交了与杨×共同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每月应还房贷4341元,且该笔费用是高×1自行支付的。高×2认为房贷与本案无关。高×1为证明收入状况,提交了完税凭证,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除2014年9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46.71元之外,其余各月缴纳的税款均为零。高×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这无法反映高×1的收入状况。在案件审理中,高×2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前往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核实高×1的收入情况,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显示,高×12015年1月至10月的实际收入为85556元。高×1认为该收入包含了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干警个人工资查询系统打印件,证明自己2015年1月至10月的实际收入为66975元。高×2认为应该以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住房公积金也应作为抚养费计算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1身为高×2之父,理应对女儿高×2尽抚养之责。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高×1收入情况,并考虑高×1曾为家庭、子女购买生活用品的支出情况,判决确定高×1给付高×2抚养费期限适当,数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1虽上诉主张应从2015年5月开始给付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高×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2负担35(已交纳),高×1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明

审 判 员  史磊

代理

审判员  施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