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执字第75号

张莹与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莹,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字第75号

申请执行人:张莹,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许国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鹏,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莹与被执行人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劳务费45155元,案件受理费462.5元,申请执��费577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明,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已停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4执字第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送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日男

审判员  徐龙虎

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六年一���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金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