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8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湘阴宾馆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茶园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6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借款本金28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80元,执行费30600元,共计286528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2865280元;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865280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价值2865280元的财产(未包含迟延支付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梦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哲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