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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执89号

刘某某与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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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8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湘阴宾馆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茶园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6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借款本金28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80元,执行费30600元,共计286528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2865280元;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865280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南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价值2865280元的财产(未包含迟延支付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梦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哲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