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明华,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不老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不老口村。
法定代表人:云亚力,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姜明华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不老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不老口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明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所依据的申请人与长不老口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010年4月4日申请人与长不老口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继续承包村集体的40亩机动地,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如遇天灾或下游挡水淹没土地,被申请人长不老口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土地被淹,所得赔偿款归被申请人长不老口村委会所有,这一条款显失公平,责任和义务不相对等,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申请人应该得到与实际损失相符的赔偿。2007年秋抢收稻子之后,2012年又被水淹,至今颗粒无收,申请人土地共计50多亩,一亩地能产1500斤,按市价一斤1.7元算,四年共计51万元。而二审法院仅判处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5万元,远不能弥补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特在此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在姜明华与长不老口村委会第一次承包合同到期后,姜明华已明知机动地有受淹风险存在的情形下,仍在2010年4月4日与长不老口村委会续订《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继续承包村集体的40亩机动地,姜明华的此行为表明其自愿承受该风险存在。且在2010年申请人姜明华与长不老口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把河边承包陈维太,如地被水淹不再上访。如有赔偿都由长不老口村委会所有,包括2009年被淹,也不再找各级政府。这次协议由双方自愿,双方共同遵守永不反悔。该《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姜明华与长不老口村委会应按照以上约定积极履行。在2010年4月7日,长不老口村委会与抚宁县牛头崖镇政府因橡胶坝蓄水耕地被淹签订《协议书》得到一百八十万元补偿款,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约定,该补偿款应归长不老口村委会所有。但二审法院考虑到姜明华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有一定的经济投入,酌定长不老口村委会给予姜明华5万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与长不老口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显失公平,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姜明华认为2010年4月4日其与长不老口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协议》显失公平,应当在2011年4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否则该撤销权消灭。现姜明华主张与长不老口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姜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姜明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