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9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瑞龙商场北隔壁。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某,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侯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黄某,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颜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某某信用分社申请武某、侯某某、黄某、颜某某、李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0483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并予以冻结;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车辆登记并予以查封,因房产未清理,车辆未控制,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因双方正在协商期间���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张 邈执 行 员 朱恒胜执 行 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聂徐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