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054-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1,男,200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被执行人陈某3,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1与被执行人陈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某3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11100元及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抚养费计人民币7000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171.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陈某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但均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陈某3到本院主动缴交了人民币1115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171.5元。现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由于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阿瑶
审判员 黄景山
审判员 蔡文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志源 来源: